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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调解书内容违法怎么办? ——检察机关督促法院再审撤销 基本案情

更新时间:2026-04-16 22:29:58点击:  作者:高计茹   分享:

法治山西讯(李俊明 周武平)晋中市左权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进行“四荒”使用权拍卖,杨某某与该村委会签订“四荒”使用权拍卖协议,约定将本村约120亩荒地拍卖给杨某某治理使用,价款为680元,并明确“荒地的所有权归村民委员会;在其经营期间,若国家或集体进行修路、开渠、坡线、采矿等征用时,由国家和集体给予合理经济补偿”。2011年3月,某电厂在该处筹建,因建设需要对杨某某拍卖所得的14.47亩的土地和植被造成了一定破坏,为此,补偿了杨某某地上附着物及临时占地补偿款199200元。后电厂建成投产,一次性征用该村委会900亩土地,其中包括杨某某在内的14.47亩荒地,电厂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全部支付给该村民委员会。杨某某在未拿到征地补偿款后,于2018年5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村民委员会支付14.47亩荒地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466744.32元及截止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018年7月,经法院组织调解,杨某某与该村委会达成协议,并制发民事调解书:“该村民委员会分期支付杨某某征收土地补偿费用466744.32元”。2021年1月,杨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该村民委员会账户,同年12月,法院从该村民委员会账户划拨466744.32元至杨某某账户。

检察机关依职权在对法院民事生效裁判监督过程中,发现该调解书内容损害村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遂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再审,并撤销原生效调解书,村委会挽回集体财产损失466744.32元。

检察官说法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不容侵犯,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进行案件调解不仅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更是实现司法公正、社会和谐与法治建设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价值追求。但“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原则,则是调解制度的底线和生命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该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与杨某某签订征地费用补偿协议,法院将本属于村集体的财产466744.32元划拨至杨某某账户,严重损害村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生效调解书依法应被撤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办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应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高计茹)

编辑:洋洋

审核:雅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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